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头屯河区,住本市头屯河区**街**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8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路**家属院路边,以800元的价格将11小包“娜塔莎”贩卖给玉某某。并于21时许被民警查获,民警又在其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内搜查出“娜塔莎”5小包。经检验,在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5F-ADB成分,净重6.06克。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被告人邱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帕某某的住所,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到案经过、常口信息;
2、证人帕某某、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贩卖毒品5F-ADB合计6.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邱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志红
检察官助理:张雪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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