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南昌市西湖区**村**号。2009年因吸毒被萍乡市公安局后埠派出所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百花洲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4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下旬,被告人邱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在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美食街口向陈某某贩卖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
2019年8月下旬,邱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在南昌市西湖区广润门菜场附近向陈某某贩卖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6日1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号**室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先后二次向他人贩卖共计人民币1000元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之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少华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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