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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234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身份证号码330502196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3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6年6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9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20年9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辨认交易地点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叶玲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材料1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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