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刑诉〔2020〕Z15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现住海南省临高县**镇**居委会**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邱某某在陈某甲家收取陈某乙400元现金,到临高县**镇**中学附近“五某某”(身份不详)家购买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然后再陈某甲家将其中一小包交给陈某乙,另外一小包被其和韩某某一起在陈某甲家中吸食。陈某乙离开后,在临高县**镇**村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陈某乙处扣押毒品一小包;2020年7月9日,民警在临高县**镇**街**号邱某某家中将邱某某抓获,从邱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经称量,从陈某乙处扣押的毒品净重0.01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电子天平产品合格证等;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姜华
检察官助理:张仪婷
书 记 员:王汝彬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