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爱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04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9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诈骗罪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邱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所得款项被其用于生活开销。
2. 2019年3月3日,被告人邱某某再次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所得款项被其用于生活开销。
经侦查,被告人邱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四包。经鉴定:该晶体重2.1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邱某某贩卖毒品共计3.5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照片;
2. 书证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 证人关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6. 证人关某某对邱某某的辨认笔录、查获毒品扣押、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琳
2020年6月19日
附:1. 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 诉讼卷宗3册、光盘4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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