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6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都**幢**(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邱某某接到李某某(已判决)联系购买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电话后,便伙同他人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从上家购买了麻古97颗,并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从中赚取人民币700元,其中邱某某分得人民币150元。2020年4月14日凌晨,李某某将上述麻古截留3颗后把剩下的94颗携带至重庆市涪陵区贩卖给刘某某。次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刘某某处查获其向李某某购买的麻古7颗,经鉴定查获的麻古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7月2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邱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渝公鉴(毒品)[2020]588号鉴定文书;
辨认、提取等笔录;
微信聊天、转账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萍 检察官助理 吴博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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