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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贩卖毒品案)_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农场派出所)。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4日18时许,邱某某先将冰毒放在集贤县福利镇大华旅店对面车库的石头下面,后通过微信收款,以500元价格将冰毒贩卖给石某某,冰毒重量约0.3克。

2、2019年8月26日20时许,邱某某通过微信收款形式在集贤县福利镇站前广场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石某某1小袋冰毒,重量约0.4克。

3、2019年8月27日凌晨,邱某某先将冰毒放在集贤县福利镇交通街兴亚彩钢制品门前的铁皮制品下面,后通过微信收款以400元价格将冰毒贩卖给石某某,重量约为0.3克。

4、2019年9月10日22时许,邱某某将冰毒放在宝山农场和兴小区大门西侧柱子下面,后通过微信转账形式以700元价格将冰毒贩卖给石某某,重量约0.4克。

5、2019年9月13日19时许,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在集贤县福利镇站前广场以600元价格贩卖给石某某1小袋冰毒,重量约0.3克。

6、2019年9月24日10时许,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在福利镇站前广场以470元价格贩卖给石某某1小袋冰毒,重量约0.3克。

7、2019年9月27日13时许,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在福利镇站前广场以500元价格贩卖给石某某1小袋冰毒,重量约0.3克。

8、2019年9月28日22时许,邱某某先将冰毒放在集贤县福利镇大华旅店对面车库的石头下面,后通过微信转账形式以500元价格将冰毒贩卖给石某某,重量约0.3克。

9、2019年9月30日19时许,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在集贤福利镇站前广场以500元价格贩卖给石某某1小袋冰毒,重量约0.3克。

被告人邱某某9次累计向石某某贩卖冰毒约2.9克,共获利约200元,并在每次交易过程中扣取少量冰毒用于自己吸食。

经侦查,2019年12月30被告人邱某某在集贤县福利镇广源大厦附近被抓获到案。

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累计向他人贩卖冰毒9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宝东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速裁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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