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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36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01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村**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3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经电话联系后,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市桥街环城西路九联水闸附近,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向何某某贩卖毒品1包。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将何某某抓获,并在其处查获白色粉末1包(净重0.3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公安人员跟随被告人邱某某去到在本区市桥街解放路金晖苑一座六梯304房并破门进入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在其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摩托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19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6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摩托车1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依法缴获的毒资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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