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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贩卖毒品案)_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怀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邱某某(绰号“麻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怀化市芷江县******号,住湖南省通道县****公司宿舍。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0年3月24日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4月2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6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1日再次被洪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1月6日报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6日、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邱某某应曾某某(已判刑)电话邀约共同向肖某某(已判刑)购买毒品海洛因,由邱某某负责试吸验货,邱某某表示,若质量好便购买两万元钱海洛因用于贩卖。当日上午,邱某某乘坐出租车从芷江侗族自治县来到洪江市黔城镇汽车站,曾某某乘坐梁某某驾驶的湘N3****纳智捷小车到汽车站接邱某某。

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湘N3****纳智捷小车搭载曾某某、梁某某从黔城镇前往洪江区,肖某某携带毒品乘坐唐某某驾驶的湘D6****红色荣威小车,曾某某、肖某某二人在洪江区萝卜湾桥头加油站附近见面。肖某某上了湘N3****纳智捷小车后,在车上将0.1克海洛因样品交给曾某某,曾某某交由邱某某试吸。邱某某试吸后表示认可,肖某某又拿出分别用两节塑料吸管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让曾某某试吸。曾某某担心肖某某提供的海洛因样品与准备交易的海洛因质量不同,遂以车上没有吸食工具为由邀肖某某前往其租住的洪江市**镇**廉租房**栋**房间试吸甲基苯丙胺片剂。邱某某、曾某某、肖某某三人乘坐由梁某某驾驶的湘N3****纳智捷小车前往洪江市黔城镇,肖某某同时电话联系唐某某驾驶湘D6****红色荣威小车跟随。离开洪江区前,邱某某从银行取现金2万元交给曾某某。当两车行驶到洪江市黔城镇城边时,肖某某从曾某某手中接过装有包括邱某某2万元在内的11万元毒资的棕灰色手提包下车回到红色荣威小车上,将包内现金取出放在后排座位上,然后从自己一深棕色手提包内取出一块用黄色胶带缠好的海洛因放进曾某某的棕灰色手提包内,随后携带该装有海洛因的棕灰色手提包返回湘N3****纳智捷小车上一同来到曾某某租住房楼下。

梁某某驾驶湘N3****纳智捷小车离开后,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随曾某某上楼来到**室,三人及在租住房内暂住的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客厅吸食了肖某某提供的用塑料吸管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肖某某另拿出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客厅里的火箱上,曾某某也拿出1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与肖某某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对比。接着肖某某拿出海洛因放在客厅内白色瓷砖桌上,邱某某见状便拿来一把剪刀将海洛因的外包装黄色油纸拆开准备检验时,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客厅白色瓷砖桌上查获1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和1块长方形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分别为16.6克、351.5克;在客厅的红色火箱桌子上查获肖某某带来的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为1.1克;在冰箱旁凳子上曾某某的一灰色格子男士挎包内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净重为16.3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及乙酰可待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57.8%;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手机等物证照片;2.搜查、称量、取样、指认、辨认等笔录;3.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通话详单、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证人唐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等证人证言;6.同案人曾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与曾某某共同购买海洛因35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邱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官  唐莉芬

检察官助理  周  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铜仁阳光康复医院;

2.侦查案卷材料8册、检察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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