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于同年4月1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下午16时许,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武机宿舍*栋*单元楼下,被告人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七颗毒品麻果卖给购毒人员郭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邱某某在该处*栋*单元***室陈某某家中,与郭某某等人将所贩卖的毒品予以了吸食,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搜缴剩余的2颗毒品麻果(净重0.19克)及一小袋毒品冰毒(净重0.08克)。经武汉市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身份信息材料、涉案毒品照片等;2.证人郭某某、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或者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琳
检察官助理:吕一竹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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