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2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万源市**乡**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08号23幢8-3,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39克)贩卖给购毒人员徐某某,交易完成后邱某某被民警捉获。民警从徐某某处扣押上述疑似毒品,从邱某某处扣押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资料、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静敏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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