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2********,汉族,初中,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2004年3月30日因无证驾驶被杭州市余杭区交巡警大队治安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浙B2E***)在本市高桥镇岐湖村宁波江诺建材有限公司内部矿山道路行驶时,在下坡一弯道处因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与对向行驶而来的被害人李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当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认定:该事故属道路外交通事故,被告人邱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宁波海曙华群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行驶证、驾驶证、情况说明、接警单、户口本、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出警报告、户籍证明、身份资料、前科情况核查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死因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佶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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