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90********,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3日释放并转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4日解除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完毕,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1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3日晚,胡某甲作为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朱某某等人在掘港派出所协商工程款问题。当晚9时左右,被告人邱某某为给胡某甲壮势,遂驾驶其车牌为苏F7****的面包车与张某某一起到掘港派出所。当晚11时左右,胡某甲、朱某某、胡某乙及张某某乘坐邱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离开掘港派出所。为摆脱朱某某等人,胡某甲让邱某某在路上兜圈。当邱某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江海西路88号附近时,朱某某与胡某乙发现行驶路线有异,遂让邱某某停车。胡某甲、朱某某、胡某乙、张某某四人下车,在争执过程中,胡某甲趁隙坐上面包车,并让邱某某驾车离开。朱某某遂至面包车右前方阻拦。被告人邱某某为离开现场,遂左打方向驾驶面包车向前行驶,导致被害人朱某某被车辆碾压、拖行,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失伤害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晓丽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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