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油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邱某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1年4月10日被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 年4月2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3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邱某某代表泰州市**油品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泰州**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签订了重油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公司提供符合标准的重油并将重油运输至南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在启东市合作镇设立的沥青拌合站。
2019年5月初,被告人邱某某从他处采购30吨重油并运输至**公司拌合站,拌合站现场负责人姚某某安排邱某某将重油注入其中一个储油罐。因该储油罐中还存有一定数量的其他公司提供的燃料油,为测试两者是否兼容,姚某某对两种油取样并进行简单测试后认为两者能够兼容,遂安排邱某某将30吨重油全部注入该储油罐。次日,姚某某发现该储油罐内两种油发生反应,导致罐底出现大量油渣沉淀并堵塞输油口,姚某某要求邱某某将问题解决,邱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邱某某多次试图将油罐底部油渣稀释,但均未成功,油罐内仍存有约8吨沉淀油渣,被告人邱某某遂决定找人清理油罐。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邱某某联系专业清罐人员后因对方要价太高而放弃。次日,被告人邱某某联系非专业人员韩某某,双方谈妥由邱某某支付给韩某某人民币4500元,韩某某负责将罐内油渣清理干净,后韩某某又联系同村农民缪某甲、缪某乙帮忙。
2019年5月27日傍晚,被告人邱某某将韩某某、缪某甲、缪某乙三人带至拌合站,经商议后由韩某某进入油罐内部将油渣铲至排污口,缪某甲在外面将油渣从排污口取出,缪某乙则用推车将油渣倾倒在附近空地。在三人清理油罐作业前,被告人邱某某未对油罐内的工作环境进行检测、未对现场作业进行有效管理,在整个作业过程中基本上待在事故现场东侧10米远私家车内。被害人韩某某仅佩戴普通纱布口罩进入油罐内作业,当晚10时许,韩某某第四次进入油罐内作业时晕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考虑因窒息而死亡。经事故组勘查,该油罐属于有限空间,经检测,该油罐内氧气浓度仅为2.5%,远低于空气中23%的正常值。
经启东市人民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无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对有限空间作业现场管理不到位,对本起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工程有限公司海启高速公路HQ-23标项目部沥青拌合站燃油灌5·27窒息亡人事故调查报告及启东市人民政府对该报告的批复、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缪某甲、缪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本起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辉
检察官助理:张晋中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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