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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重婚、盗窃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2********,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重婚罪

1987年8月以来,被告人邱某某与蔡某甲同居生活,生育有一男一女,并于1994年8月12日在石狮市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又于2008年左右至2019年间,与蔡某乙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

二、盗窃罪

202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某到石狮市**镇**村**区**号被害人蔡某丙家中,趁无人之机,推门入户,盗走二楼房间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1部VIVOX21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1个卡西欧手表(价值人民币1280元)、1条带有金珠和金貔貅的手链(价值人民币3442.86元)、1条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775元)、1个金戒指(无法估价)及1个小玉坠(无法估价)。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邱某某在石狮市**路**号**酒行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除现金人民币800元、1个金戒指及1个小玉坠之外,其余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邱某某已取得蔡某丙的谅解。被告人邱某某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接受讯问时主动交代重婚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手表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扣押笔录及被告人邱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赃物价值人民币10047.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重婚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对其所犯重婚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重婚罪部分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盗窃罪部分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樟

检察官助理  许毓娜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镇**号(联系电话:13506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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