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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二部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台州经济开发区**成人用品店经营者,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组,现暂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小区**幢东**后间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小区**幢东**后间开设了台州经济开发区**成人用品店,经营性附属用品等。2019年11月初的一天,邱某某向一上门推销人员购得战神、一炮到天亮、增粗延时王、植物伟哥、虫草补肾王、一号元素等性保健食品,放在上述店内销售,向他人销售战神2粒,非法获利人民币40元。同月18日下午,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邱某某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查获虫草补肾王3盒(每盒10粒)、增粗延时王1盒(10粒)、一炮到天亮1盒(10粒)、战神21粒、植物伟哥2盒(20粒)、一号元素(鹿鞭人参牡蛎片)9盒(90片)。经检验战神、一炮到天亮、增粗延时王、植物伟哥、虫草补肾王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20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验结果告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抽样单、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惨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共计93粒,其中未遂91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咸赏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

2.起诉书十五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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