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邱某某,化名杨志远,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运营总监,户籍在街镇**村**号。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间,林某某(已判决)开设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地位于本市长宁区**路**号**号楼**楼**座**路**号**室),被告人邱某某使用化名杨志远担任该公司运营总监。2015年5月至案发,林某某伙同邱某某虚构了三门**厂、三门青蟹塘、三门保罗大酒店等投资项目,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的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社会公众资金。林某某将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支付公司日常经营费用及个人挥霍。经司法审计,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26日,稳舟公司共与143位出借人签订257份出借协议,合计实际收取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527259.40元;截止案发,未返还金额为9455519.42元。
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潘某某、耿某某等人的陈述;2、同案关系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证人鲍某某、章某某、郦某某、洪真如、奚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相关会记账簿、硬盘片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宣传资料、收据、POS机签购单、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7、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8、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皓
2019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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