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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非法拘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410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所**村**号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秦某某通过银行贷款购买的一辆白色宝马X5越野车(渝BT****)后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后其得知该车辆被他人开走。2016年11月,秦某某通过网站发现该车辆在广东顺德,其报案后在等待民警将车扣回重庆时,车辆又被转移至南昌。秦某某遂委托从事扣车业务的“唐三”(身份不详,在逃)将车开回重庆,唐三又雇佣包括被告人邱某某、况某某在内的四名男子一起来到南昌收车。

2017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邱某某、况某某(已判决)等四人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岭口一路与红谷南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处发现了涉案宝马车,邱某某驾车轻微碰撞了涉案宝马车尾部,当被害人皮某某下车查看情况时,被告人邱某某、况某某(已判决)等人将被害人围住,推打并强行拖拽被害人至己方车辆上,由一名男子将涉案宝马车开走。而后况某某及另一名男子押住被害人胳膊,将被害人夹在后排座位,抢走被害人的手机并拔出手机卡。后驾车将被害人皮某某带至永修附近放下,期间被害人被控制长达三个多小时。经鉴定,被害人皮某某躯干部及肢体部损伤,手部外伤致甲床出血,体表部外伤致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11日,办案民警在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灰山港镇大桥塘村**饭馆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抵押合同等书证;2.证人况某某、方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皮某某辨认邱某某等辨认笔录;6.伤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荣玉婷

检察官助理:孙琦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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