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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铜鼓县**镇**村**庄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同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8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铜鼓县大塅镇交山村石坝组村民余建向被告人邱某甲借钱并以一支约一米长的自制猎枪及火药、铁子弹作抵押,邱某甲持有该猎枪后购买瞄准器自行组装,后余建死亡,邱某甲便将该猎枪藏置于铜鼓县**镇**村**庄组其家中厨房小门的后面角落里。2019年1月26日,邱某甲手持猎枪来到其家后山上打猎被匿名举报,当日,铜鼓县公安局大塅派出所民警来到邱某甲家中检查,在其家中厨房小门的后面角落里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宜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称枪支定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自制单管猎枪一支;

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枪支照片等书证;

证人余某某,余有成,李玉常,周声平的证言;

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

宜公司鉴痕字(2019)7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邱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亮

检察员助理:李曾根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二卷二册

自制单管猎枪一支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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