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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汉族,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编号5322311975********,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云南省寻甸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寻甸县公安局移送我院审查逮捕,我院于2020年4月21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31日13时许,寻甸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民警收到匿名群众举报被告人邱某甲家中藏有枪支,后民警前往邱志贵家中调查核实,邱某甲主动交代了2016年自己在帮同村村民邱某乙家拆除老房子时,在房内发现一只火药枪,得到枪支后,未将枪支上交公安机关或向其他部门反映,而是把枪支私藏在自己家中至被查获之日的犯罪事实。后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某甲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组合部件完整,具备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弹丸的条件,该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辉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2960****;

2.公安侦查卷宗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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