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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42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金色悦城五期9栋楼下永辉超市附近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邱某某左边裤包内查获47.3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净重47.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宏利

检察官助理  宋  霞

2020 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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