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63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江北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来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重庆天地沿岸水域,在明知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带有7枚尖锐大钩的渔具非法捕捞淡水鱼。次日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被接群众举报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将作案用的渔具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7.215千克的淡水鱼予以扣押。经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认定,上述渔具系武斗竿。经查,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重庆天地沿岸水域属于禁渔区,该水域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行10年禁渔,禁止用武斗竿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4000元,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
2.政府禁渔通告、相关宣传资料、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检察官助理 王 立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栋**(联系电话:1336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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