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7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31978********,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1时30分至22时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在重庆市梁平区仁贤镇仁贤村龙溪河水域使用电捕工具进行捕捞,共计捕捞渔获物2.265千克。经认定:涉案渔具为电鱼工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规定中的电鱼行为。涉案水域是《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中编号为66的龙溪河禁渔区的覆盖范围。
2020年5月12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蟠龙派出所民警依法对2.265千克渔获物及作案工具电捕器一套进行了扣押,并对上述渔获物进行处理。
2020年5月12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蟠龙派出所民警在捕捞现场将被告人邱某某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告》等书证;
2.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所涉河段、所涉渔具种类的认定意见;
4.扣押、称量、现场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5.指认现场、抓获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文婷
2020年7 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在处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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