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53********,汉族,文盲,农民,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1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邱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邱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自2020年4月12日起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先后三次在如东县马塘镇附近,张网捕捉鸟类,共计64只,其中14只被其出售,获利人民币160元。
经查,被告人邱某某使用的网具长35.7米、宽5米、网目尺寸为5cm*5cm,系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
后经鉴定,上述鸟类中有珠颈斑鸠、灰喜鹊、戴胜、灰头鹀共28只,属于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林焱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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