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社区**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宜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2日、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在凌晨时分到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福谊村委会下墩子村西侧的苗圃水田边区域,通过夜晚用头灯照明、网兜扑捕的方式累计抓捕秧鸡25只,出售时被乔装的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的25只鸟类均来源于鹤形目秧鸡科黑水鸡,属黑水鸡,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总经济价值为7500元。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之规定,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全市行政区域为禁猎期、禁猎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核查情况、到案经过、提取、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活体收容救护移交证明、清单、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2.证人黄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4.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禁猎期、禁猎区猎捕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25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8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一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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