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793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号码4128251971********,汉族,群众,无业,初中,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街道**小区**幢。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4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邱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周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因非法行医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12月3日两次被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2020年3月10日至3月17日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在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街道**小区**幢**两出租屋内再次非法行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搜查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邱某某对非法行医现场的辨认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超
代理检察员:李先民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137********);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检补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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