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653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996********,汉族,高中文化,系老板,户籍在**镇**村委**村**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初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老板,户籍在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89********,汉族,大专文化,系业务经理,户籍在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村**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3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系业务主管,户籍在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路**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98********,汉族,大专文化,系业务组长,户籍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镇**村委**组**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99********,汉族,高中文化,系业务组长,户籍在广东省翁源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94********,汉族,大专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化州市**村**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97********,汉族,中专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万安县**乡**村**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大埔县**镇**村鲍屋一。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2000********,汉族,高中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翁源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995********,汉族,小学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镇**村委**村**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化州市**街道**村**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97********,汉族,中专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龙门县**镇**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镇**村委**村**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99********,汉族,小学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翁源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镇**村委**村**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初某某、林某某等十七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17日分别告知十七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十七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邱某甲伙同初某某等人,租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室、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心**室,雇佣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叶某某、何某某、彭某某、鲍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邓某某、谢某某、邱某乙、丘某某、江某某为业务经理、业务主管、业务组长、业务员,通过微信号添加不特定人群客户,利用非本人美女头像及照片,吸引客户,使用固定话术与客户聊天,虚构经营手工艺品店等理由,诱骗客户发红包共计人民币15452919.66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林某某经理业绩15334760.66元,王某某个人业绩374778元,主管业绩3455417.96元(含个人业绩323679元),潘某某个人业绩340416元,组长业绩1368407.96元(含个人业绩180245元),叶某某个人业绩185986元,组长业绩273271元(含个人业绩54957元),何某某个人业绩222356元,彭某某个人业绩2204677元,鲍某某个人业绩148708.96元,李某甲个人业绩130716元,黄某某个人业绩112066元,李某乙个人业绩106993元,邓某某个人业绩93824元,谢某某个人业绩86876元,邱某乙个人业绩84500元,丘某某个人业绩72956元,江某某个人业绩34350元。
2019年4月8日、4月29日、5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叶某某、何某某、彭某某、鲍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邓某某、谢某某、邱某乙、丘某某、江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行为。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邱某甲在去投案的路上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同日,被告人初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但否认有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万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微信红包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证实,上述被告人以经营手工艺品店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发红包的事实。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证实,涉案电脑后台数据的固定过程。
3、工资表、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邓某某的微信收款记录证实,各被告人骗取的具体金额。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应的话术单、美女照片等。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的立功情况。
6、被告人邱某甲、林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叶某某、何某某、彭某某、鲍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邓某某、谢某某、邱某乙、丘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其均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初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叶某某、何某某、彭某某、鲍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邓某某、谢某某、邱某乙、丘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邱某甲、初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叶某某的金额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鲍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邓某某、谢某某、邱某乙、丘某某的金额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江某某的金额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甲、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叶某某、何某某、彭某某、鲍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邓某某、谢某某、邱某乙、丘某某、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叶某某、何某某、彭某某、鲍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邓某某、谢某某、邱某乙、丘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 进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在杨浦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现被羁押在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鲍某某现被羁押在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甲、初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叶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邓某某、谢某某、邱某乙、丘某某、江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鉴定意见6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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