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76********,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镇**村**栋。被告人邱某甲因赌博,于2013年10月29日被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邱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94********,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吉安市**湾**栋**单元**室。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21979********,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乡**村**号。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83********,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家具城。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81989********,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汽车维修养护店。被告人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87********,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于都县**乡**组**号。被告人邱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尹某某、段某某、温某某、赖某某、邱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邱某甲、尹某某、段某某、温某某、赖某某、邱某乙在江西吉安市、赣州市、广州市等地收集商户聚合二维码及个人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转移诈骗赃款。其中:
被告人邱某甲收集商户聚合二维码3个,转移诈骗赃款人民币304471.09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14500.2元;
被告人尹某某收集商户聚合二维码1个,转移诈骗赃款人民币164700元;
被告人段某某收集商户聚合二维码1个,转移诈骗赃款人民币116469元;
被告人温某某收集商户聚合二维码1个,转移诈骗赃款人民币91508元;
被告人赖某某收集商户聚合二维码1个,转移诈骗赃款人民币84772.27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72元;
被告人邱某乙收集商户聚合二维码1个,转移诈骗赃款人民币448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贾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邱某甲、尹某某、段某某、温某某、赖某某、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段某某、赖某某、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尹某某、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被告人温某某、赖某某、邱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尹某某、段某某、温某某、赖某某、邱某乙分别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甲、尹某某、段某某、温某某、赖某某、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邱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温某某、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段某某、赖某某、邱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锐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段某某、温某某、赖某某、邱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被告人尹某某、段某某、赖某某、邱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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