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邱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月2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邱某甲未取得相关部门授权或委托,自行在漳浦县**镇**村**号的家中组织民间“标会”,由其担任“会头”,并向参加“标会”的群众收取“会费”。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底协助被告人邱某甲管理该“标会”,负责收缴会款、组织竞标、发放中标款等。经查明,被告人邱某甲、张某某组织 “标会”18期,给洪某某、卢某某、邱某乙等35名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1470元。
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古雷治安办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甲、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邱某丙等4人的证言;3. 被害人洪某某、卢某某、邱某乙等35人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梅君
代理检察员:谢 敏
2019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