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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徐某甲、邱某乙盗窃强、制猥亵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2********,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盗窃罪,强制猥亵罪;被告人邱某乙、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孙薇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罪

1.201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等人驾驶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在石屏县龙武镇秧居线5公里处的防撞墙施工工地,将8块钢模板盗走。经鉴定:被盗8块钢模板价值人民币1382.4元。

2.201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邱某甲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在石屏县龙武镇秧居线5公里处的防撞墙施工工地,将4块钢模板盗走。经鉴定:被盗4块钢模板价值人民币691.2元。

3.2020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徐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在石屏县龙朋镇第三中学门的工地上,将70块钢模板盗走。经鉴定:被盗钢模板价值2035元。

4.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徐某甲等人驾驶一辆无牌海马面包车在玉溪市新平县扬武镇白某某汽车修理店门口盗走钢圈7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

5.2020年5月23日23时左右,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徐某甲驾驶一辆无牌海马面包车和一辆别克牌轿车在建水县**乡客运站内盗窃赵某某挖机斗,钢模等财物,被发现后,邱某甲等人将作案车辆及被盗财物丢弃现场逃离。经鉴定:盗窃财物价值2290元。

6.2020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徐某甲等人驾驶一辆无牌海马面包车在玉溪市新平县扬武镇大开门社区桥头8号,将方某某的2个钢圈盗走。经鉴定:被盗钢圈价值人民币150元。

7.2020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徐某甲等人驾驶一辆无牌海马面包车在玉溪市新平县扬武镇昆钢耐磨城旁孙某某家的辣子地石棉瓦房附近,盗走柴某某的3块铁板。经鉴定:被盗铁板价值770元。

8.2020年7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徐某甲等人驾驶一辆无牌海马面包车在玉溪市通海县河西镇汉邑村鑫鑫农机修理厂外,盗走一台“金陵小卡”发动机,销赃获利200余元。

9.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徐某甲等人驾驶一辆无牌海马面包车在玉溪市通海县高大乡大寨村龙树门口前面的地里,盗走艾某某的生姜100余公斤,销赃获利800余元。

10.2020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徐某甲等人驾驶一辆无牌海马面包车在玉溪市通海县**街镇**村社区新农村刘某某的工地上,盗走钢模板50块,销赃获利1400元。

11.2020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邱某甲伙同邱某乙、徐某甲、邱某丙驾驶一辆无牌海马面包车在玉溪市通海县**街镇**村社区新农村杨某某的工地上,将钢模板30余块盗走,销赃获利1000元。

12.202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徐某甲等人驾驶一辆无牌海马面包车在玉溪市新平县扬武镇扬武中学后的路旁,将王某某的一个拖拉机头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机头价值250元。

二、强制猥亵罪

2020年2月1日凌晨3时许,邱某丁(另案处理)饮酒后驾驶云******夏利轿车载被告人邱某甲、徐某乙从石屏县龙武镇脚白母村委会雨梯村送徐某乙回龙武镇大练庄村委会上雨则村,半路上,被告人邱某甲与邱某丁强行搂抱徐某乙,并用手摸徐某乙的胸部、屁股、大腿、阴部等部位,在此过程中,徐某乙进行反抗,并将邱某甲右手抓伤,后因徐某乙通过自己的手机语音唤醒功能报警,被告人邱某甲与邱某丁与停止猥亵行为。经鉴定,被告人邱某甲右手上伤痕擦拭物检出徐某某的DNA分型。

2020年2月1日14时30,被告人邱某甲主动到石屏县公安局龙武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赵某某被盗财物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徐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徐某甲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等;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构成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甲违背他人意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后主动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邱某甲,构成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灿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徐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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