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9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乡**村**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乙,性别: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乡**村**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性别: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性别: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性别: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庄**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朱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宋某某、耿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10月30日、11月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邱某乙根据被告人邱某甲的安排,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见面,欲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再将车辆卖掉赚钱。邱某乙在李某某的安排下,从位于本市静安区秣陵路355号乙的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恒丰路门店租赁一辆别克昂科威轿车。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邱某乙、朱某某、李某某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销赃给被告人宋某某、耿某某。后宋某某、耿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将车辆以4万元销赃给他人。后经价格认定,涉案别克车辆价值9.76万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耿某某在明知车辆系赃车的情况下,以2.7万元收购了一辆奥迪A6L轿车,后将该车藏匿在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一出租房内。同年9月11日,根据二人的供述,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价格认定,涉案奥迪车辆价值26.6万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邱某乙在江苏省泰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耿某某在山东省菏泽市被抓获;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河南省商丘市被抓获;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邱某甲在河南省郑州市被抓获。到案后,邱某乙、朱某某、宋某某、耿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邱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方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宋某某、耿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10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一嗨租车单、一嗨验车单、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微信聊天记录、监控录像截图、汽车租赁合同、托管协议、相关公司营业执照、车辆登记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清单、提取物品清单、提取照片说明、发还清单、户籍资料、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邵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3.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朱某某、宋某某、耿某某的供述,以及关联案件犯罪嫌疑人梁汝阳、梁庆雨等人的供述;4.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 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人许某某、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朱某某、宋某某、耿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朱某某、宋某某、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朱某某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耿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朱某某、宋某某、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朱某某、耿某某、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宋某某、耿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国敏
检察官助理 金 漪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朱某某、耿某某、宋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五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犯身份卡》五张、《换押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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