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蔡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61********,汉族,小学文化,系高湖渔场临时人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蔡甸区**街**号。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2018年9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高湖渔场临时人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蔡甸区**街**号。因吸毒,于2017年8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0年3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5月6日被蔡甸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6日被蔡甸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甲,绰号“姚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高湖渔场临时人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吸毒,于2018年3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5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7********,汉族,小学文化,系高湖渔场临时人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4********,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高湖渔场临时人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丁,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高湖渔场临时人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赌博,于2012年3月21日被江汉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高湖渔场临时人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等人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23日,武汉**湿地公园发展有限公司(隶属蔡甸区**集团,后更名为**集团,以下简称“**湿地公司”)成立并负责管理蔡甸区高湖渔场。2013年2月1日,**湿地公司为方便管理,招聘原承包管理高湖渔场的蔡甸居民邱某戊及其子邱某己(另案处理)、邱某庚(另案处理)作为该公司员工,并与邱某戊先后三次签订《**渔业生态养殖绩效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责任方邱某戊管理后官湖水域负责湖泊生态、水产品捕捞、垂钓等项目,并上缴相应管理收益。邱某戊以京珠桥为界将管理湖泊分两部分,分别交由邱某庚、邱某己管理。其中,邱某庚负责管理京珠桥以东湖泊,即南湖渔场和高湖渔场,邱某己负责管理京珠桥以西湖泊,即上高湖渔场。
邱某庚依习惯对外实行有偿垂钓,自制票面价值200元、实际售价60元的次票(日票)用作高湖渔场和南湖渔场的垂钓凭证,并在次票上明示垂钓范围、时间,禁钓种类、方式,违约者赔偿票价十倍等内容。邱某庚分别在京珠桥下、南湖渔场内和后官湖湿地公园白莲湖广场设点售票。其中,白莲湖广场售票点由“**湿地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从邱某庚处购买并按60元对外代售、赚取差价。渔场内早期设有少数“禁止钓鱼”“钓鱼先买票”等提示牌,遭到破坏后未重新制作提示牌。为方便湖泊管理,邱某庚先后雇佣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姚某甲、姚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姚某丙等人负责南湖渔场和高湖渔场的巡湖工作,发放工资、福利,并安排被告人邱某甲和雇佣人员邱某辛(另案处理)分别作为高湖渔场和南湖渔场负责人,被告人邱某甲负责管理巡湖人员。巡湖人员主要负责垂钓管护工作,有时根据工作需要负责生产等其他事宜,发现未购票或违规钓鱼人员时,原则上按照补票、放还禁钓鱼类、责令离开现场、报警等方式处理。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邱某甲、姚某甲、邱某乙、姚某乙、姚某丙、邱某丙、邱某丁及邱某辛等人以“巡湖队”名义,利用在蔡甸区后官湖南湖渔场和高湖渔场巡湖期间,伙同无业人员龚某某(另案处理),多次以钓鱼补票、违规钓鱼“罚款”为由,向未购票或违规在上述渔场以及相邻渔场的钓鱼人员,非法索取远超鱼票市价的钱款,事后由“巡湖队”中参与实施犯罪的人员将索得钱款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予以瓜分,涉案金额达26690元。该团伙作案模式为,巡湖人员在巡湖时发现未购票或违规钓鱼人员时,联系其他巡湖人员到达钓鱼现场。之后,到场巡湖人员以补票或者违规钓鱼需要调查等理由诱骗或强迫被害人,由被告人邱某甲、姚某乙及邱某辛驾驶快艇,或者由被告人邱某乙驾驶面包车将被害人带至渔场内,通过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少许轻微殴打等方式,对被害人非法索取钱财,或者直接在钓鱼现场,以语言威胁、短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方式向被害人“罚款”索财。其中,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姚某乙、姚某甲主要负责与被害人谈判,并对被害人恐吓、威胁、殴打、收款,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姚某丙主要负责帮助将被害人带至高湖渔场看管并没收鱼竿,威胁、恐吓,邱某辛负责驾驶快艇帮助将被害人载至渔场内,龚某某单独驾驶摩托车自行巡湖,并参与对被害人威胁、恐吓、殴打、没收鱼竿、谈判。该团伙长期利用巡湖之便,向他人非法索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已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姚某丙、邱某丙驾驶摩托车巡湖时,发现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电动车在高湖渔场相邻的皮四海渔场钓虾,即抢夺被害人陈某甲车钥匙并强行将其带至渔场。途中被害人陈某甲报警。到达渔场后,被告人姚某丙、邱某丙以补票为名,向被害人陈某甲索要数千元,并限制被害人陈某甲人身自由一小时左右。警方到达现场后,认定被害人陈某甲的钓鱼地点非高湖渔场管辖范围,并联系渔场负责人组织双方协商处理。事后,被告人姚某丙、邱某丙要被害人陈某甲购烟作为补偿,被害人陈某甲被迫向被告人邱某丙、姚某丙支付现金40余元后离开。
2.2016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等人驾驶快艇巡湖时,发现被害人高某乙等四人未购票在后官湖无票钓鱼,即以违规钓鱼为由没收被害人高某乙等人的钓鱼竿,并强迫将被害人高某乙等人乘坐快艇至高湖渔场。在渔场内,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在内的六、七人以无票钓鱼,按照每人“罚款”3000元的标准向被害人高某乙等四人索要钱财,并以威胁、恐吓方式将被害人高某乙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四个多小时。经过双方谈判,被害人高某乙等四人同意一共支付3000元“罚款”,并联系朋友送钱赎人。随后,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等人将被害人高某乙等人押至渔场外湖边与朋友碰面,收到3000元现金后才将人放行。
3.2016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驾驶快艇载被告人邱某乙、姚某甲、邱某丙、邱某丁巡湖至后官湖直升机停机坪的木桥处时,发现被害人胡某某和两个朋友无票钓鱼。被告人邱某甲等人上前没收了被害人胡某某等人钓鱼竿,以补票为由将被害人胡某某带至高湖渔场。在高湖渔场一间屋子里,被告人邱某乙以无票钓鱼需要按照每人“罚款”1500元的标准,向被害人胡某某索要“罚款”4500元,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拒绝出示罚款依据。期间,被害人胡某某联系朋友帮助求情未果。同日11时38分,被害人胡某某被迫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邱某丁转账3000元后离开。
4.2016年8月30日傍晚,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驾驶摩托车巡湖至**湖直升机停机坪的木桥处时,发现被害人柳某甲和柳某乙无票钓鱼,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某甲驾驶快艇到达现场。三被告人上前没收了被害人鱼竿并以补票为由,强迫被害人柳某甲二人乘坐快艇至高湖渔场。在渔场内,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姚某甲、邱某丙、邱某丁在内的数人对被害人柳某甲、柳某乙二人言语威胁,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约四个小时以索要“罚款”5000元。被害人柳某甲联系朋友未果后,于同月31日1时46分被迫向被告人邱某乙转账3000元后离开。
5.2017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邱某甲巡湖时发现被害人毕某某和朋友一行六人在**桥下无票钓鱼,即没收了被害人用于钓鱼的凳子,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某乙驾车载被告人姚某甲、邱某丙等人到达现场。被告人邱某甲等人以补票为由,诱骗毕某某和其中一名朋友至高湖渔场内,以每人2000元的标准对被害人“罚款”。被害人毕某某提出异议后,被告人邱某甲等人以言语威胁索要钱财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害人毕某某报警,但民警尚未到达现场。被害人毕某某被迫向被告人邱某甲等人支付现金800元。
6.2017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驾驶摩托车巡湖时,发现被害人袁某某等四人在相邻的上高湖渔场马家渡附近钓鱼,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某甲。被告人邱某甲安排被告人邱某乙驾驶面包车至姚家林村委会,与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姚某丙会合后到达案发现场。被告人邱某甲等七人以偷盗为由没收了被害人袁某某等人的钓鱼竿,并强迫被害人袁某某等四人乘坐面包车至高湖渔场。在渔场内,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姚某甲、姚某乙以每人“罚款”2000元的标准,向被害人袁某某等人索要钱款共8000元,并限制四人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邱某甲等人以拳头、脚对被害人袁某某等人殴打,并将三名闻讯赶来欲了解情况的被害人朋友殴打至离开。经过谈判,被害人袁某某等人于同日20时许通过微信转账4000元后离开渔场。
7.2017年5月一天上午,被害人李某甲驾车至高湖渔场相邻的上高湖渔场长江大学湖边无票钓鱼。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姚某甲、姚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姚某丙等人接到举报电话后到达现场,将李某甲的鱼竿没收,并以偷鱼需要“罚款”为由,将被害人李某甲带至高湖渔场内,以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约4个小时的方式,向被害人李某甲索要钱财5000元。被害人李某甲被迫联系其家人寻求帮助并报警,后被害人李某甲家属到达现场。经过谈判,被害人李某甲家属向被告人邱某甲等人支付现金800元、黄鹤楼1916香烟一条后离开。
8.2017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乙、邱某乙、姚某甲、邱某丙等人巡湖时,发现被害人柳某甲、柳某丙、柳某丁在高湖渔场后官湖公园木桥旁购票钓鱼,即以被害人柳某甲等人持海竿违规钓鱼为由向其“罚款”索取钱财。被害人柳某甲报警,后因被抢夺手机、威胁哄骗而主动撤销报警。随后,被告人姚某乙等人强迫被害人柳某甲等人乘坐快艇至高湖渔场内,以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被害人柳某甲索要钱款3000元,期间被害人柳某甲被扇打头部。同日19时30分左右,被害人柳某甲被迫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姚松转账2500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姚某乙转账500元后离开。
9.2017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姚某乙驾驶快艇巡湖至高湖渔场**湖边时,发现被害人陈某乙无票钓鱼,即以补票为由,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至高湖渔场内,索要“罚款”2000元,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邱某丙等人在旁边威胁、辱骂。同日9时27分,被害人陈某乙被迫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姚松转账1050元。被告人邱某甲、姚某乙随即将被害人陈某乙送回原地继续钓鱼。
约两小时后,被告人邱某甲、姚某乙再次驾驶快艇至被害人陈复平钓鱼处,以旁边一持海竿钓鱼者为其朋友为由,再次将其带至高湖渔场内罚款。在渔场内,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姚某乙、姚某甲、姚某丙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方式,向被害人陈某乙欲索要钱款5000元,并限制被害人陈某乙人身自由。双方经过谈判,被害人陈某乙被迫向被告人姚某乙转账3000元后离开。事后,被害人陈某乙向有关部门投诉同日两次被敲诈钱财共4050元,后被退还2500元。
10.2017年10月15日傍晚,被告人邱某甲等人发现被害人郭某某与其朋友二人驾车在**桥下高湖渔场附近未购票钓鱼,即没收了郭某某的钓鱼竿并引至渔场内。随后,被告人邱某甲以被害人郭某某偷窃为由,向其索要“罚款”5000元。被害人郭某某为解决麻烦,两次返回车上拿出两条价值400元的香烟交付被告人邱某甲等人,被告人邱某甲等人收下香烟仍坚持索要“罚款”。被害人郭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邱某甲等人关闭渔场大门、限制被害人郭某某离开。经过双方谈判,被害人郭某某等人被迫向被告人邱某甲支付1000元现金。
11.2017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丁巡湖时发现被害人谢某某和彭某某在高湖渔场**售楼部旁钓鱼,即以不能钓鱼为由将被害人谢某某二人带至渔场内,限制人身自由约2个小时,索要“罚款”6000元。同日23时40分,被害人谢某某被迫向被告人姚某甲微信转账1000元后离开。
12.2018年7月28日,被告人邱某乙等二人驾驶面包车巡湖时,发现被害人寇某某在后官湖旁无票钓鱼,即要求被害人寇某某前往高湖渔场解决。被害人寇某某表示愿意补票,拒绝前往渔场。被告人邱某乙殴打并强行拉扯被害人寇某某乘车载至高湖渔场内,以违规钓鱼为由,索要“罚款”5000元。被害人寇某某报警后,民警将其带离现场。
13.2018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丁高湖渔场湖边,发现被害人陈某丙及其表弟无票钓鱼,即联系被告人邱某乙驾驶面包车至现场,强行将二人带至渔场,被告人姚某乙、邱某乙等四人以“罚款”为名索要2000元,并限制被害人陈某丙人身自由约3小时。经双方谈判,被害人陈某丙于同月11日零时30分左右,被迫通过微信分两次向被告人邱某乙转账共计400元后离开。
14.2018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乙驾驶摩托车巡湖至高湖渔场白莲湖大桥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池某某和一朋友在钓鱼,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某乙驾驶面包车到达现场,以到渔场调查为由将其带上面包车。返回渔场途中,被害人池某某的朋友趁机逃跑,被害人池某某被强行带至渔场。在渔场内,被告人邱某甲、姚某乙、邱某乙等数人对被害人池某某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池某某索要“罚款”3000元,并控制其人身自由约2个小时。同日23时43分,被害人池某某被迫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邱某乙转账1000元。
15.2018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丁骑摩托车巡湖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在南湖渔场武汉职工疗养院湖边无票钓鱼,即没收了被害人鱼竿,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某乙、姚某甲驾驶面包车到达现场,将吴某某、周某某强行带至渔场,并以补票“罚款”为由索要4000元。被害人吴某某表示只愿意正常补票,被告人邱某乙挥手扇向其面部并对其言语威胁。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报警,随后民警到达现场并将被告人邱某甲带回派出所调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邱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
16.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邱某甲与姚成驾驶摩托车巡湖时,发现被害人尹某某在相邻的上高湖渔场通城大道附近无票钓鱼,即以补票为由、以砸车威胁,向被害人尹某某索要“罚款”2000元。同时,被告人邱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某乙、姚某甲驾驶面包车到达现场,将被害人尹某某强行带至高湖渔场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约两个小时以索取“罚款”。经过双方谈判,被害人尹某某于同日18时23分被迫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邱言春转账400元后离开。
17.2019年5月l日6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等人驾驶快艇巡湖时,发现被害人万某甲等四人在南湖渔场无票钓鱼,即没收被害人鱼竿,以对方偷盗为由需要“罚款”,并要求四人每人办理一张价值5000元的年卡。被害人万某乙拒绝后,被告人邱某甲等人言语威胁并电话联系同伴,被害人万某乙报警。经过双方谈判,被害人万某乙四人被迫向被告人邱某甲转账1200元。事后,被害人万某甲回复赶赴现场的民警,告知已和对方协商解决,并向相关单位举报。
综上所述,被告人邱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作案12起,价值人民币22250元;被告人邱某乙参与敲诈勒索作案13起,价值人民币20600元;被告人姚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作案10起,价值人民币20050元;被告人姚某乙参与敲诈勒索作案7起,价值人民币14250元;被告人邱某丙参与敲诈勒索作案8起,价值人民币18690元;被告人邱某丁参与敲诈勒索作案4起,价值人民币10800元;被告人姚某丙参与敲诈勒索作案4起,价值人民币7840元;犯罪所得由被告人一伙瓜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渔场对外出售鱼票次票、季票;《企业信息登记表》《高湖渔场退出养殖功能情况调查》《高湖渔场退出养殖功能后补偿要求》《**生态养殖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人邱某甲于2018年非法拘禁他人的行政案卷材料复印件;公安机关处警记录;被告人邱某甲等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吕某某、李某乙、张某乙、邱某戊、崔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乙对涉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武汉市蔡甸区武汉**发展有限公司高湖分公司办公地的现场勘验笔录;4.被害人柳某甲等人的转账记录、被告人邱某甲等人的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邱某甲等人及涉案人员邱某辛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姚某甲、姚某乙、邱某丁、邱某丙、姚某丙等人结成团伙,利用巡湖之便,采取恐吓、威胁、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等手段,向他人非法索财,欺压百姓,扰乱了社会生活及管理秩序,在后官湖湿地公园及高湖渔场周边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恶势力犯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胁迫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德运
黄建先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姚某甲、姚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姚某丙现均羁押于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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