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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陆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6〕728号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3********,汉族,大专文化,广西**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暂住南宁市高新区**园**栋**号房(户籍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85********,壮族,大专文化,南宁**设计室CAD绘图员,暂住南宁市江南区**路**栋**号房(户籍地: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90********,汉族,中专文化,广西**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南宁市高新区**村**栋**楼(户籍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镇**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甲(曾用名:柳某乙;绰号“柳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1983********,汉族,中专文化,广西**训练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南宁市高新区**村**栋**楼(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镇**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小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西**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户籍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陆某某、徐某某、柳某甲、黄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陆某某、徐某某、柳某甲、黄某甲伙同林某某(女,另案处理)等人为索取债务,经事先商谋后,将被害人陈某某约至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55号安吉万达广场门口,并在该处将陈某某强行带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卫生院附近竹林,在竹林附近用透明胶带绑住陈某某的双手、用棍子殴打陈某某,致使陈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后众人又将陈某某押上事先准备好的一辆桂K****1号灰色东风牌商务车,轮流将陈某某看守在南宁市高新区滨河路一带。同月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宁市高新区西津村高科路路边将被害人陈某某解救,并将在现场的被告人柳某甲、徐某某和陆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诈骗自述书、门诊病历、微信聊天记录、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甲、陆某某、徐某某、柳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陆某某、徐某某、柳某甲、黄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莹

2016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陆某某、徐某某、柳某甲、黄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换押证各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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