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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陈某甲、谢某某、邱某乙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343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潮安县,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因买卖毒害性物质,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2019年1月18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湘桥区,住潮州市湘桥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潮州市饶平县,住潮州市饶平县**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谢某某、邱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谢某某、邱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甲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自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间通过被告人谢某某运输,非法购进成品汽油共计人民币470159元,在潮安区登塘镇三乡村、潮安区登塘镇横洋村、潮安区登塘镇林妈一村非法加油点,自行销售及雇用被告人邱某乙帮助销售给附近村民,从中非法获利。

被告人邱某甲经被告人谢某某介绍及运输,自2018年6月30日开始,向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购进成品汽油共计人民币483139元,在潮安区登塘镇横洋村、潮安区登塘镇林妈陂一村非法加油点,自行销售及雇用被告人邱某乙帮助销售给附近村民,非法获利。执法机关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2日查获上述二处非法加油点,现场扣押加油机五台、汽油14.625吨(共价值人民币126740.25元)、柴油2.315吨。

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于2020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检验报告》检验:依据GB 17930-2016《车用汽油》,根据辛烷值、馏程和硫含量结果,涉案疑似汽油样品均属于92号车用汽油(VIA)馏分。根据闪点(闭口)结果(<4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加油机、汽油等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张某某、林某乙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谢某某、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搜查、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监控视频、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谢某某、邱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邱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邱某乙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谢某某、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妍瑜      

2020年8月1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谢某某、邱某乙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20份。

6.涉案物品:加油机5台、柳微货车1台、储油罐1个、抽油管1根暂扣登塘派出所;人民币2630元扣押于潮安公安分局专用账户;手机3部、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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