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0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康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康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左右,王某甲、吴某甲、文某某(均另案处理)与罗龙(另案处理)等人合伙,由罗龙等人制作“富昌国际”交易平台,由王某甲等人负责招商和运营,诱导客户到该“富昌国际”平台进行虚假的恒生指数股指期货交易,并陆续招来“韩某某”等人为代理商。
同年3月至5月,“韩某某”又发展严某甲、郭某甲(均已判决)与陈某某全(另案处理)为代理商。后严某甲、郭某甲、陈某某全分别与被告人邱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及赖某某、卢某某、许某某、吴某乙、施某某、郭某乙(均已判决)等业务员,通过微信等将不特定客户分别拉入两公司开立的群内,引导客户到网络直播间听取经过虚假包装的分析师讲课,并在群内冒充真实投资者“做托”烘托气氛,极力推荐分析师,互相配合骗取客户信任,进而诱导客户到该平台开户入金某某虚假交易操作,分别造成被害人损失为李某甲人民币162 443.75元、姚某某32 000元与沈某某12 410元、严某乙65 696元、王某乙163 671.25元、崔某某29 750元、朱某某267 750元,共计人民币733 721元。
其中,各被告人获得诈骗金额分别为邱某甲人民币10 000元、黄某甲10 000元、黄某乙6 900元。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邱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各被害人的损失已获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富昌国际平台照片、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记录、转账短信、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损失金额说明、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谅解书、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严某乙、李某甲、崔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及同案犯陈某某、郭某甲、严某甲、郭某乙等的供述;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乙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铮
2020年4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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