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11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2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月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驾驶粤NHK****号小轿车从海丰县公平镇往海丰县城东镇东盛华庭方向行驶,途经海丰县城东镇万盛家具商场门口路段时,车辆碰撞前面行人黎某某,造成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黎某某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一级。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甲主动向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肇事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世迪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关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卷,《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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