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事实与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7时17分许,被告人邱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途经永康市**线**小区地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邱某甲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王某某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13分死亡。同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邱某甲报警并回到事故现场,向现场交警供认自己肇事行为。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已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及兑现,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病历、死亡证明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自首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傅某某、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单、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死因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6、光盘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甲逃逸后主动报警并回到事故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双方已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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