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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住南丹县**镇**路**巷**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6时27分许,被害人兰某某到南丹县城关镇**路**村信用社ATM取款机取钱后忘记将银行卡取出。被告人邱某甲发现后分多次将该卡内19800元人民币取走并将银行卡丢弃。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邱某甲在南丹县**镇**路**巷**号的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房间衣柜及床头柜抽屉钱包内查获其冒领的现金人民币19800元。同日将以上款项退还被害人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人民币1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静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南丹县**镇**路**巷**号,保证人邱某乙1360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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