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号**幢**单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渝AU****的轿车从涪陵区望州路四环明珠“渣男大排档”餐馆出发,来到涪陵区人民西路建设银行外的一夜市摊,与朋友洪某某、黄某某等人再次饮酒,酒后驾车在原敦仁派出所附近掉头时,因操作不当,发生撞坏公路栏杆的单车事故。其后,被告人邱某甲驾车往巨柳支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火柴新村时主动报警投案,被民警带至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9月2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邱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3.4mg/100mL。
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邱某乙、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仁哲检察官助理 廖 框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号**幢**单元**,联系方式1569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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