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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6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邱某甲醉酒后驾驶云M ***** 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杨官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1时10分许,行驶至杨官路与青西路交叉口以西2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5mg /100 ml,经鉴定,送检的邱某甲血样乙醇含量为159.92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邱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子团

                                  检察员:杨丽琴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4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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