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4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饮酒后驾驶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岳县石羊镇往安岳县顶新乡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石羊镇滨河路0KM+600m处与路灯相碰撞。经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5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邱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已作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邱某乙、邱某丙等证人证言;3.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李尚峰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9页,散页4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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