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9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浙江省岱山县**镇**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于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在岱山县衢山镇贵宾会娱乐会所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肢体碰撞,并进行争吵,后双方被人拉开。被告人邱某甲因此怀恨在心,为发泄情绪,持刀前往岱山县衢山镇**小区**幢**单元**室汪某某家门口叫嚣,并用刀劈砍汪某某家的防盗门及花盆,在汪某某开门后又上前用刀砍劈汪某某头部及身体,后汪某某及其母亲陈某某见状上前夺刀阻拦,在此期间造成汪某某、陈某某一定伤势。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陈某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受损的防盗门及花盆价值人民币1620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邱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出警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刀具;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汪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卓俊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2. 电子案卷贰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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