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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栋**室,厦门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厦门市**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8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9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简某某与被告人邱某甲因债务纠纷于2018年5月诉至思明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2018年6月28日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邱某甲应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以及2019年1月31日前分期偿还简某某共计4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如被告人邱某甲未按期足额偿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简某某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邱某甲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简某某于2019年4月9日向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并向被告人邱某甲寄送了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材料,被告人邱某甲本人签收了上述材料。但被告人邱某甲既未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9年6月13日,思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邱某甲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并邮寄送达被告人邱某甲确认的送达地址,并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7月22日前往被告人邱某甲所留送达地址厦门市**路**号**广场北楼**楼**及被告人邱某甲住址厦门市海沧区**村**号实施拘留措施,但在现场未找到被告人邱某甲。

2019年7月22日,思明区人民法院致电被告人邱某甲的妹妹邱某乙,要求向被被告人邱某甲转达于2019年7月23日上午9时30分到庭配合执行,邱某甲妹妹表示听清。2019年7月23日,思明区人民法院发送短信至被告人邱某甲1380608****手机,要求被告人邱某甲于2019年7月29日上午九时到法院接受拘留。

但被告人邱某甲一直未到庭接受拘留,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9年8月7日,思明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邱某甲邮寄送达责令交出财产通知书,责令被告人邱某甲于2019年8月15日将其名下闽D9****、闽DK****、闽DV****三部车辆交付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置,被告人邱某甲本人签收上述材料,但逾期仍未交付。至今,被告人邱某甲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9年9月5日,思明区人民法院将被告人邱某甲相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材料移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经审查,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侦查,2020年1月6日抓获被告人邱某甲,被告人邱某甲到案后供述其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司法拘留决定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邮政快递跟踪查询结果单、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传票、思明区人民法院调查函、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反馈单、短信截图、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执行追记、录音电话使用情况表、车辆抵押合同、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借据、收据、银行回单、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单据等书证;

2.证人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它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  陈少伟

2020930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手机号码1380608**** ;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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