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因涉嫌放火罪,经淄博市森林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淄博市森林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森林公安局淄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邱某甲在淄博市淄川区**镇**村西山上放羊,受到淄川区罗村镇护林员劝阻后,为泄私愤两次点燃西山侧柏树林。2020年5月26日,经淄川区自然资源局认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04亩,树种为侧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打火机1个;2.书证:户籍证明、说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乙、李某某、王长礼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放火,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加强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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