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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故意伤害案)_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于检刑诉〔2019〕579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新民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邱某甲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村被害人汤某甲母亲家,找到汤某乙解决汤某乙与邱某甲姐姐邱某乙离婚事宜,后发生争执并厮打,在被害人汤某甲上前拉架时,被告人邱某甲将被害人汤某甲摔倒,并对用膝盖将被害人汤某甲肋部顶伤,经鉴定,汤某甲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邱某甲已经与被害人汤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汤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邱某甲于2019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树利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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