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村**座**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甲欲进入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滨海橙里小区做工,遭到该小区门口保安周某某的阻拦,双方发生口角。周某某的同事被害人程某某闻讯前来查看情况,加入了口角。被告人邱某甲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程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邱某甲于2019年11月12日10时许被福州市公安局城门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邱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治安处罚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乙、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燕
检察官助理:廖翔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村**座**单元。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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