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绰号无,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凌晨 1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新村路267号出租房内,因琐事与男友杨某某发生纠纷,后手持菜刀砍向杨某某,杨某某抬起左手准备抓住其持刀的手腕时,被邱某甲用刀将其左手虎口处砍伤,后邱某甲又将杨某某的右耳咬伤。经贵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杨某某左手损伤为轻伤一级,耳廓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门诊病历;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
6.辨认笔录:被告人邱某甲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
被告人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邱某甲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婷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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