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镇**村,现住莱芜区**街道**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8月6日被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15日被原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20年6月1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6月1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此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到莱芜区**街道**村秦某某(系邱某甲继父)家看望与秦某某、魏某某(系邱某甲之母)共同生活的女儿邱某丙时,秦某某告知其以后少来,两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邱某甲拿起大门过道墙上挂着的一把镰刀欲打秦某某,因镰刀头掉落没打到。后邱某甲又拿起大门过道内放着的一把抓钩打了秦某某腿部一下,后被魏某某某夺下,秦某某跑出大门外喊人,邱某甲也跟着到了大门外边,后秦某某拿手机准备拨打110报警时,邱某甲跑回大门过道拿出抓钩击打秦某某右额部,将其打倒在地。秦某某倒地后骂了邱某甲两句,邱某甲又上前拿抓钩打了秦某某双腿小腿部两、三下,致秦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秦某某外伤致右额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6.0cm;右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未出现脑受压症状体征;右额叶脑挫裂伤,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右腓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实物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专德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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