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幢**室(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下午14时许,在缙云县七里乡大姥山香榧基地外,被害人陶某甲为了拦住破坏基地卷帘门的人而将三轮拖拉机横停在道路中间,被告人邱某甲因此无法开车下山。为了恢复通行,被告人邱某甲自行将三轮拖拉机启动,二人因此产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邱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陶某甲的脸颊、鼻子等部位,致使被害人陶某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五云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补充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认罪认罚相关文书等书证;
2.证人应某某、邱某乙、陶某丁、陶某乙、孔某某、陶某丙、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缙华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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