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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故意伤害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2982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4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我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在苍南县灵溪镇观美山上一露天赌场与马某某因赌博发生纠纷,后持桌脚殴打马某某,致被害人马某某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伤致右手第3-5掌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未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体表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以恒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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